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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学考试

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

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,根据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》的要求,特制订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等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,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。
报名与考试
第三条 应考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,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。
  首次报名的应考者,除特殊规定的专业外,须持工作证、户口簿或居民(军人)身份证报名。
 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,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件。
  第四条 凡属部门委托开考、认定学历、考核验收考试的,均由业务部门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。
  第五条 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。
  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。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。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、实习、外语(听、说部分)和毕业设计(论文)等,均按五级制(优秀、良好、中等、及格、不及格)记分。
  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省考委”)发给单科合格证书,并按规定计算学分。不合格者,不进行补考,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。
转专业、转考、停考和寄考
  第八条 应考者要求转专业,必须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。
  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,填写“转专业申请表”,经县(区)、地(市)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,报省考委批准。
  第九条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,应按当地规定办理转考手续。
  第十条 跨省转考者,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,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,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。
  第十一条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,在籍应考者可报考相近专业;没有相近专业的,可重新选择专业。
  第十二条 凡经同意转专业、转考的应考者,其原考试合格课程与新报专业课程同名,且学分要求高于新报专业课程或相同的可准予免考。
  第十三条 转专业、转考后,原准考证作废,重发新证。
  第十四条 应考者长期(一年以上)在外省工作,难以返回本省参加考试的,经外省考委同意,可以办理寄考手续参加考试。
  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将寄考者合格试卷和单科合格证书的副件寄回原省考委。
毕 业
  第十六条 应考者完成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,并取得合格成绩,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,由省考委和主考学校共同签署颁发毕业证书。
  第十七条 思想品德鉴定,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,非在职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负责。
 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。
  第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毕业者,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,授予学士学位。
考籍档案
  第二十条 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,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。
  考籍档案一般应包括在籍应考者的报名登记表、考试成绩记分表、单科合格证书存根、合格成绩试卷、有关考试期间的奖励和处分记载和思想品德鉴定等内容。
  第二十一条 合格成绩试卷原则上应保留至毕业。凡建立和健全了考务考籍计算机管理的省,经全国考委批准同意后,可缩短保留期限销毁部分合格试卷。不合格试卷,除少量保留以备研究外,其余的由省考委集中封存,一般保存三个月后销毁。
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试卷在全部考试工作结束后半年,即可销毁。
  第二十二条 省考委对自学考试毕业生,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学员应分别置备名册、毕业生登记表和成绩表,长期保存。
  第二十三条 应考者五年内未取得新的单科合格证书,其档案可抽出,列入另册留存。
  第二十四条 考籍管理工作由省考委统一负责。考籍档案应有专人负责,建立保管制度,档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,也可委托地(市)自学考试机构保管。
奖励和处罚
 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成绩优异并做好本职工作的应考者,由各级自学考试机构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,或建议应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。
  第二十六条 表扬和奖励方式:通报表扬、颁发奖状、奖章、物质奖等。
  第二十七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,应根据有关规定,由省考委给予处罚,并通知其所在单位(或街道办事处、乡人民政府)。
 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与处罚情况均应载入本人考籍档案。
附 则
  第二十九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,结合本地区的实际,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 

吉林省高等教育自学

考试违规行为分类及其处理

(考生部分)

  违规   类别        

处理   


 


 


 


  
  
  


 

 


 


 


 
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 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: 

1.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2.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;  

3.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4.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 

5.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,喧哗、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;
6.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 

7.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8.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 

9.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。


 

考生有上述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,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。


 

 


  


  


 


 

 


 


 


 

 

考生违背考试公平、 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: 

1.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  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; 

2.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; 

3.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
4.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; 

5.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;

6.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;  

7.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;

8.传、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的;  

9.其他作弊行为。


 

 

考生有上述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,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;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,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,停 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。


 

 


 

 
  


 

 


 


 


 

 

教育考试机构、考试 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:

1. 通过伪造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; 

2.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(含两份)答卷答案雷同的;

3. 考场纪律混乱、考试秩序失控,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; 

4.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,事后查实的; 

5.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。


 

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 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、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、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,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,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;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,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 格或者其学籍。


 

 

扰乱


 

市场


 

秩序


 


 


 


  


 

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 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,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:

1.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; 

2.拒绝、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;

3.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; 

4.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。


 

考生有上述所列行为 之一的,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,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;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 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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